一、為確保集中式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場址(以下簡稱場址)之安全
,並利於場址評選與管制作業依循,特訂定本規範。
二、本規範所稱集中式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,指於核能電廠外新增設
置可集中貯存管理放射性廢棄物之設施。
三、場址不得位於活動斷層之主要斷層帶兩側各一公里及兩端延伸三公
里之帶狀地區。
四、場址不得位於泥火山噴出點半徑一公里範圍內之地區。
五、場址不得位於單一崩塌區面積大於零點一平方公里以上,且工程無
法整治克服之地區。
六、場址不得位於水道,包括河川、湖泊、水庫蓄水範圍、排水設施範
圍、運河、疏洪道、滯洪池或越域引水路水流經過之地域。
七、場址不得位於現有、興建中及規劃完成且經核准興建之水庫集水區
。
八、場址不得位於地下水管制區。
九、場址避免位於易受人為活動與自然作用影響,且工程無法克服之地
區。
十、場址避免位於有山崩、地陷、火山活動之虞,且工程無法克服之地
區。
十一、場址避免位於有土壤液化之虞,且工程無法克服之地區。
十二、場址避免位於百年洪水平原,且工程無法克服之地區。
十三、場址避免位於歷史海嘯高程影響範圍,且工程無法克服之地區。
十四、場址不得位於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,其範圍及認定標準依各
該其他法律之規定。
十四之一、場址之選定,應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一條,不得違反
原住民族意願,在原住民族地區內存放放射性廢棄物。